第二節 流動性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行經營戰略、業務特點和風險偏好測定自身流動性風險承受能力,并以此為基礎制定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風險承受能力可以采用定量方式表達,如在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銀行可以承受的未經緩釋的流動性風險水平。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從持續、前瞻的角度制定書面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并在綜合考慮業務發展、技術更新及市場變化等因素的基礎上及時對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進行評估和修訂。評估和修訂工作最少每年進行一次。
第十七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應涵蓋銀行的表內外各項業務,以及境內外所有可能對其流動性風險產生重大影響的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和附屬公司,并包括正常情況和壓力狀況下的流動性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充分考慮銀行的組織結構、主要業務條線、產品及市場的廣度和多樣性以及母國及東道國的監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條 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應明確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整體模式,并列明有關流動性風險管理特定事項的具體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整體的流動性管理政策。
(二)流動性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報告體系。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程序。
(四)資產與負債組合。
(五)流動性風險限額及超限額處理程序。
(六)現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貨幣、不同國家、跨境、跨機構及跨業務條線的流動性管理方法。
(八)導致流動性風險增加的潛在因素及相應的監測流程。
(九)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
(十)應急計劃及流動性風險緩釋工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