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1983年9月20日國務院發布,1986年1月15日國務院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便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順利實施,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是中國的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第三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營企業,應能促進中國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允許設立合營企業的主要行業是:
(一)能源開發,建筑材料工業,化學工業,冶金工業;
(二)機械制造工業,儀器儀表工業,海上石油開采設備的制造;
(三)電子工業,計算機工業,通訊設備的制造業;
(四)輕工業,紡織工業,食品工業,醫藥和醫療器械工業,包裝工業;
(五)農業、牧業、養殖業;
(六)旅游和服務業。
第四條 申請設立的合營企業應注重經濟效益,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要求:
(一)采用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法,能增加產品品種,提高產品質量和產量,節約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業技術改造,能做到投資少、見效快、收益大;
(三)能擴大產品出口,增加外匯收入;
(四)能培訓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營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有損中國主權的;
(二)違反中國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顯屬不公平,損害合營一方權益的。
第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中國合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就是合營企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企業主管部門)。如合營企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中國合營者并隸屬于不同的部門或地區時,應由有關部門和地區協商確定一個企業主管部門。
企業主管部門對合營企業負指導、幫助和監督的責任。
第七條 在中國法律、法規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范圍內,合營企業有權自主地進行經營管理。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八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對外經濟貿易部得委托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的部、局(以下簡稱受托機構)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金額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的全國平衡。
受托機構批準設立合營企業后,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并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發給批準證書。
(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受托機構,以下統稱為審批機構)。
第九條 設立合營企業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中國合營者向企業主管部門呈報擬與外國合營者設立合營企業的項目建議書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該建議書與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轉報審批機構批準后,合營各方才能進行以可行性研究為中心的各項工作,在此基礎上商簽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
(二)申請設立合營企業,由中國合營者負責向審批機構報送下列正式文件:
(1)設立合營企業的申請書;
(2)合營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由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
(4)由合營各方委派的合營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5)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和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設立該合營各企業簽署的意見。
上列各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其中(2)、(3)、(4)項文件可同時用合營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書寫。兩種文字書寫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 審批機構自接到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審批機構如發現前述文件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準。
第十一條 申請者應在收到批準證書后一個月內,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憑批準證書向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合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合營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有意在中國設立合營企業,但無中國方面具體合作對象的,可提出合營項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托投資機構及有關政府部門、民間組織介紹合作對象。
第十三條 本章所述的合營企業協議,是指合營各方對設立合營企業的某些要點和原則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
合營企業合同,是指合營各方為設立合營企業就相互權利、義務關系達成一致意見而訂立的文件。
合營企業章程,是按照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原則,經合營各方一致同意,規定合營企業的宗旨、組織原則和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文件。
合營企業協議與合營企業合同有抵觸時,以合營企業合同為準。
經合營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訂立合營企業協議而只訂立合營企業合同、章程。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合營企業名稱、法定地址、宗旨、經營范圍和規模;
(三)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的繳付期限以及出資額欠繳、轉讓的規定;
(四)合營各方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合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董事名額的分配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權限和聘用辦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資源;
(七)原材料購買和產品銷售方式,產品在中國境內和境外銷售的比例;
(八)外匯資金收支的安排;
(九)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十)有關勞動管理、工資和福利、勞動保險等事項的規定;
(十一)合營企業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三)解決合營各方之間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條件。
合營企業合同的附件,與合營企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合營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執行及其爭議的解決,均應適用中國的法律。
第十六條 合營企業章程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合營企業名稱及法定地址;
(二)合營企業的宗旨、經營范圍和合營期限;
(三)合營各方的名稱、注冊國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職務、國籍;
(四)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額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五)董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職責;
(六)管理機構的設置,辦事規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任免方法;
(七)財務、會計、審計制度的原則;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條 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準后生效,其修改時同。
第十八條 審批機構和登記管理機構對合營企業合同、章程的執行負有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第二十條 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含企業借款),是指按照合營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一條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營企業在登記管理機構登記的資本總額,應為合營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
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一般應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營各方約定的外幣表示。
第二十二條 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
第二十三條 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經審批機構批準。
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出資額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
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第二十四條 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并報原審批機構批準,向原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出資方式
第二十五條 合營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等作價出資。以建筑物、廠房、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其作價由合營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聘請合營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評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外幣,按繳款當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或套算成約定的外幣。
中國合營者出資的人民幣現金,如需折合外幣,按繳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
第二十七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為合營企業生產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國不能生產,或雖能生產,但價格過高或在技術性能和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
(三)作價不得高于同類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當時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八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 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出口適銷產品的;
(二)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質量,提高生產效率的;
(三)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提交該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商標注冊證書的復制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議等有關文件,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條 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應經中國合營者的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審批機構批準。
第三十一條 合營各方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未繳清的。應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后,應由中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后,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者名稱(或姓名)及其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四條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由合營各方委派。董事長由中國合營者委派,副董事長由外國合營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為四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托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負責召集并主持董事會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可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
(四)合營企業與其他經濟組織的合并。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七條 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授權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八條 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范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兼行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四十一條 總經理、 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四十二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境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含銷售機構)時,應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