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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青年報 2016.08.26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8月24日起在京舉行,據媒體早前報道,此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將三審刑法修正案(九),有消息稱“嫖宿幼女罪”在此次審議中有可能被廢除。(中新網8月24日)
法律保護公民權益的形式,不僅體現為權利“賦予”,也體現為特定的權利“剝奪”。反之,不適當的權利賦予不是保護而是傷害。“嫖宿幼女罪”的設立,無形中包含了不當的權利認可。現行《刑法》規定,奸淫幼女作為強奸罪的法定從重情節,按照強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嫖宿幼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般最高刑為15年有期徒刑。從法律規定來看,嫖宿幼女的量刑顯然比強奸幼女要輕。
根據1997年刑法修訂對“嫖宿罪”的定義,所謂賣淫的幼女(不滿14周歲),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動賣淫的,一般地說明她認識到其行為的賣淫性質;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誘或強迫賣淫,則不要求其認識到行為的賣淫性,只要求客觀上是在賣淫即可。前一條規定,明確地認可了幼女具備自愿賣淫的主觀能力和資格;后一條規定,則在認定存在引誘或者強迫幼女賣淫的“黑手”后,依然強行認定無論幼女個人是否有賣淫主觀都視為賣淫,幼女個人意志被公然忽視了。
而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之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在特殊情況下,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也可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換言之,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底線是16周歲。在主觀上,14歲周歲以下的幼女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她們如何能理解性交易對她們的深層意義,又如何理解那些可能糾纏她們一輩子的生理傷害、精神傷害?在客觀上,對身體尚未發育成熟的女孩子,法律不應賦予與其不相稱的“身體處分權”。
[責任編輯:韓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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