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2012年5月14日,安徽省高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宿州中院支付周炳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返還周炳然124400元財產及利息52973.7元;宿州中院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周炳然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同時駁回周炳然的其他賠償請求。
6月6日,根據國家2011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每日為162.65元,按2191天×162.65元計算,安徽省高院作出了宿州中院支付周炳然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356366.15元的通知。
至此,宿州中院總共要向周炳然支付583739.85元。
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由于各級政府財政狀況均不一樣,賠償能力因地而異,有的地方難免存在捉襟見肘的狀況。
來自安徽宿州中院的消息稱,已再次向宿州市財政局申請支付該筆款項。由于賠償數額較大,宿州中院建議,如果財政不能一次性支付,準備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解決。
“周炳然被限制人身自由長達6年,對其精神有損害,并造成了嚴重后果。”在支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上,安徽省高院賠償委員會作了如此表述,“嚴重后果”有周炳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的證據支持,包括其子周天杰精神二級殘疾證明、其女周姍姍自殺身亡原因的證人證言。
[ 責任編輯:張曉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