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盲區”帶來司法尷尬
我國傳統的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已經無法涵蓋現實中的賄賂犯罪形式,更無法適應當今反腐敗形勢。
據了解,將賄賂規定為財物,源于1988年《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將賄賂擴大到“財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訂刑法未對賄賂范圍作出相應調整,賄賂仍僅限于財物。
“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遇到許多非財物性利益為內容的賄賂案件,可檢察機關卻不能對其處理,只能移交紀檢部門作紀律處分。”北京市檢察院一位檢察官告訴本刊記者,“這些賄賂案件,也往往造成較嚴重的危害,卻由于法無明文規定,使之逃脫法律制裁。”
“如果對非物質賄賂不納入刑事制裁范圍,其結果是放縱非物質賄賂犯罪,使物質賄賂大量向非物質賄賂轉化,最終導致我國腐敗犯罪呈現增長態勢。”北京中盛律師事務所王小明律師接受本刊記者采訪時指出,“包括性賄賂在內的非物質賄賂,腐蝕性、隱蔽性更強,社會危害性更大,已經對整個社會秩序構成了現實的、嚴重的破環。”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已經加入的《國際反腐敗公約》,對賄賂的界定是“不正當好處”,其中不僅包括財物,還包括非物質利益。
“非物質賄賂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他手段的調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發展,所以必須用刑法來加以調整。”北京市大興區檢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檢察官向本刊記者表示,“有關部門從立法上適應了新形勢,才能更有效地打擊這類腐敗行為。”
“不應將非物質賄賂排除在刑法打擊之外,以免被犯罪嫌疑人鉆了法律的空子,以‘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問題為由,利用黨紀、政紀處分來規避法律的懲處。”國家行政學院研究員、全國政策科學研究會副秘書長胡仙芝博士接受本刊記者采訪時認為。
“非物質賄賂犯罪未納入刑法調整范圍,不僅阻礙了司法機關對賄賂罪的懲治與防范,不利于懲治遏制賄賂犯罪和反腐敗,而且極大地延緩了我國反腐敗的國際化進程。”胡仙芝說,“但現實中,如何對非物質賄賂進行清晰的界定,著實是難之又難的實踐難題。”